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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购买假币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391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71984********,羌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油市**镇**村**组。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与程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在程某某处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20万元假币。2019年4月17日13时许,刘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1958茶言观舍”茶楼601号包间内以5万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购买了22捆共计22万元“假币”。刘某某将“假币”带回家后,发现其购买的“假币”中有大量冥币,遂发现被骗。当日16时许,刘某某携带其购买的“假币”到江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购买假币的事实。后民警扣押并当场清点前述“假币”,22捆 “假币”中仅有44张单面假人民币,其余均为冥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购买假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4页、光碟15张;

3.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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