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社区**委**号,住该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广西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号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8月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街道**社区**路刘某某住宅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销售毒品一包。
2020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街道**社区**路刘某某住宅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销售毒品一包(净重0.25克)。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张振**身上缴获上述交易毒品,并从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处缴获毒品17包(共净重10.7克)和电子秤、毒资300元。经送检:上述18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寄押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龙湾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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