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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9〕15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鬼”),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长岭街岭头村全记农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2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农庄停车场,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N·K****的别克车上搜出毒品4小包(共净重3.1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透明小塑料袋1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9.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及抓获经过;10.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本区**街**巷**号,联系电话1591747****。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穗埔检刑量建〔2019〕1259号《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材料各1份。

7.视听资料:抓获、搜查、扣押、勘验、讯问、辨认、毒品称重执法过程的视频光盘共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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