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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村。2018年05月29日因吸毒被宜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03月04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于当日转为社区康复,社区康复三年。2020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宜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中午,吸毒人员许娜找吸毒人员张某甲帮其购买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甲找到吸毒的男朋友张某乙,张某乙将被告人刘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张某甲,张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后在宜良县网吧街口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10颗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甲将毒资人民币350元通过张某乙的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

2.2020年4月7日晚上,吸毒人员陈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宜良县**村的出租房内,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5颗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

2020年4月9日0时30分许,宜良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宜良县**村村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准备用于贩卖的一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粉红色药片状,塑料吸管封装,3颗,编为1号)和用塑料袋封装的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粉红色药片状,塑料袋封装,17颗,编为2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共计净重1.99克。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毒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封装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获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抓获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9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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