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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28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安溪镇**村**号。2019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6日、10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同年9月19日、11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先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3月14日、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微信号jk13********、微信号w1********的微信及手机号码1536*******、187********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3次我市窜至南头镇**街**号**百货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30日,预伏的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贩毒联络工具OPPO手机2台,在上述**百货商店外椅子底下铁管缝隙位置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妍妍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视听资料光盘10张。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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