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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罪)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聊城市冠县**镇**花园**村**号,现住址: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区12-1-801,打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7日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害人李某某以帮朋友孩子办理孩子上学事宜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找领导、跑关系为由,分两次向李某某索要现金共计3.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向刘某某微信转账共计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钱财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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