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手机上利用“陌陌”“探探”等交友软件冒充年轻女性吸引附近不特定的人主动添加好友,然后互加微信好友假意进行聊天交友,在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刘某甲谎称自己遇到麻烦或编造借钱还债等理由诈骗被害人钱财。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张某某、翟某某、林某某、戴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周某某、任某某实施诈骗,共骗取人民币9000余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主动向被害人林某某进行了赔偿。2020年5月27日,被害人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资料;
3.被害人张某某、翟某某、林某某、戴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通讯工具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留晓一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