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至3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宅内,利用微信聊天工具,以帮被害人林某乙在“奇乐直播”平台上刷礼物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林某乙计人民币7631.76元。
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3月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提取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骗取不特定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森剑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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