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至9月5日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境内,虚构其需要购买烟酒送礼,但公司资金周转问题需要赊账的事实,先后9次骗得被害人佘某某软盒中华等各类香烟115条、洋河蓝色经典等白酒92瓶,经鉴定,烟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40968元。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莹
2019年12月27日
附:
1.刘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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