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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8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巷**号**单元**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害人曹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曹某某购买到临汾市**的房子,并以需要交首付款、办理银行贷款、交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屋大修基金等名义向被害人曹某某索要相关款项。被害人曹某某及其家属在2019年4月至9月期间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城小区内多次通过手机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共计514448。因被害人曹某某询问房屋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打印了《购房协议》、《证明》交给被害人曹某某。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璐婷

                                   检察官助理赵广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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