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9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家园**房。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出售人体电子体温计的虚假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看到上述信息后,即通过微信联系订购了12台人体电子体温计,并于2月15日至16日间,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5,400元。刘某某通过快递陆续向王某某发送了3台工业电子温度计,试图蒙混过关,被对方拒绝后,即将王某某微信“拉黑”以逃匿。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公安人员制作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琪昊
检察官助理 肖 龙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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