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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2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0时许,卯某某(在逃)与被害人黄某某因为工作的事情发生争吵,卯某某就叫黄某某下班之后在厂门口等他。同时卯某某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20时30分下班之后到惠州市仲恺区**厂门口的**超市等他,帮他打架。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到**超市门口等卯某某,发现卯某某还叫了其他十多名男子在超市门口。21时30分许,卯某某来到超市门口,就有人开始给现场的十多名男子(包括刘某某和李某甲)发口罩。随后,被害人黄某某和袁某某、李某乙及秦某某一起走出工厂门口,卯某某首先持器械冲上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就跟着卯某某一起冲上去殴打黄某某、袁某某、秦某某、李某乙,致黄某某的手部、头部受伤,袁某某的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贵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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