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9〕Z8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受杨某某邀约前往重庆市江津区元帅广场参与扈某某与余某某等人组织的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某到场后先与杨某某(未满16岁)发生口角,后动手扇杨某某耳光,进而引起双方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某刺伤,后刘某某右手拿刀碰到杨某某身体致使水果刀折叠将刘某某右手小指和无名指夹伤。经鉴定,此次聚众斗殴致使扈某某、杨某某轻微伤,刘某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喻某某、扈某某、母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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