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4日14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南二堡村致富胡同内,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某因天然气管道施工问题引发纠纷,后刘某某伙同“张猛”、“刘二”等人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告人刘某某已获得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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