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现住该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被安丘市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朐县**镇**村人,现住该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6月7日、8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丘市**镇**村村西山上,组织他人非法修路采挖石头后销售,价值共计1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刘某某的石头系非法所得,仍然予以购买并销售,价值共计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刘某某销售给自己的石头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波
检察官助理:李红霞
二0二O年八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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