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14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刘某某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青山湖区**工业园区**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11日因吸毒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芙蓉兴盛超市附近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熊某甲;
2、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芙蓉兴盛超市附近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熊某甲;
3、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芙蓉兴盛超市门口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熊某甲;
4、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芙蓉兴盛超市门口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熊某甲;
5、2020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长胜住宅小区对面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熊某甲;
6、2020年8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长胜住宅小区对面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熊某甲;
7、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长胜住宅小区对面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熊某甲;
8、2020年7月7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长胜住宅小区门口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万某甲;
9、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长胜住宅小区门口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万某甲;
10、202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一租住房内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万某甲;
11、202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长胜住宅小区门口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万某甲;
12、202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长胜住宅小区门口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万某甲;
13、202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昌东镇日新村委会刘家自然村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14、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昌东镇日新村委会刘家自然村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15、202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昌东镇日新村委会刘家自然村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16、202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长胜住宅小区门口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17、202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长胜住宅小区门口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18、2020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的长胜住宅小区外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熊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29日至8月5日,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的中骏尚城楼盘、广阳小区和艾溪湖南路共三次向吸毒人员章某某出售毒品“K粉”,通过微信收取章某某毒资3000元人民币;
2、2020年8月5日至8月9日,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昌东加油站和观田村共三次向万某乙出售毒品“K粉”,通过微信收取万某乙毒资3600元人民币;
3、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大树熊网吧向吸毒人员樊某某出售毒品“K粉”,通过微信收取樊某某毒资1200元人民币;
4、2020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5、2020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边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K粉”卖给了吸毒人员熊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16日晚,吸毒人员付某某请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五村附近向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在付某某的租住房里与付某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2、2020年6月17日中午,吸毒人员付某某请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五村附近向潘某某购买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在付某某的租住房里与付某某、潘某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3、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熊某甲请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收到毒资500元人民币再转给潘某某,后与潘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格兰云天酒店停车场将少量冰毒和麻古交给被告人熊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甲、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定江
检察官助理:黄自安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熊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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