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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7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大连**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大连**公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已死亡)、刘某某、吕某某、耿某某、宋某某(不起诉)、王某某(不起诉)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已死亡)与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合谋经营**厅从事赌场牟利,在三人指使下,由被告人耿某某具体负责赌场筹备,在筹备期间,张某某提供赌博机,吕某某出资4万余元租赁场地、购买桌椅设施、缴纳暖气费等,刘某某在张某某的授意下,安排耿某某具体落实筹备工作,耿某某在收到吕某某提供的出资款后联系租赁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潭街4号2-101公建作为赌场场地、雇佣王某某(不起诉)为赌场,张某某招纳宋某某(不起诉)为赌场组织客源并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2018年11月26日左右,赌场正式开始营业,耿某某每日在收到王某某转入的赌场收入后,向刘某某报账及微信转账,需要向赌博人员退钱的款项,由刘某某再行转给耿某某,收到耿某某的转款后,刘某某将其中一部分转给张某某,剩余款项自行占有使用。

2018年12月29日,侦查机关在接到犯罪线索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耿某某等,并依法从现场查获1台捕鱼型赌博机(8个操作机位)、28台三七型赌博机(每台1个操作机位)、4台钢珠型赌博机(每台1个操作机位),微信支付二维****,人民币4400元等。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治安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都是国家明令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经核实,经营期间,耿某某向刘某某上交赌场收入共计248695元人民币,为返还赌场人员赢取的赌资,刘某某向耿某某返回45518元人民币,赌场经营**所得共计2031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等物证;2.书证:刘某某与耿某某之间微信转帐;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治安大队对涉案赌博机出具的认定文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等对同案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耿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耿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富丽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2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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