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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5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6197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住郑州市上街区**街**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1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偷窃,于202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经三路东100米路北“湖南米粉牛肉面”店内,将被害人于某某平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 Z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现该手机尚未追回。

2020年8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纬五路向北30米路东“牛肉汤馆”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现该手机尚未追回。

2020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和长江路交叉口高砦菜市场内,将被害人马停停放在电动车挡风棉被里的一部荣耀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1元)盗走。现已追回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德周开锁”店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6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1元)盗走。现该手机尚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于某某平、马某某等人的陈述;3.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 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勇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所;

2.被告人刘某某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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