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8********,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经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天伦星钻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在该小区3号楼、5号楼电梯内的馈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馈线长160米,价值人民币2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金河、王某某的证言;4.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勇
代理检察员:张春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刘某某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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