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官田社区黎光村水厂**号**区的深圳市**有限公司,从一楼进入公司,在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赖某某的一台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块宝时捷牌手表、五个戒指(无法估价)、一部中兴牌电信手机后逃走并将盗窃所得赃物销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手表、手机共价值为人民币3170元。2019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塘头大道**号**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汶珀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