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3月被劳动教养--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20年8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4年8月、2016年4月、2019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10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8时许,至本市海陵区虹桥菜场32号牛肉店门口,乘隙扒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手提袋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钱包、赃款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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