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4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乡**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7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泗庄镇东垡村一火烧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小推车一辆。
2.2020年5月17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泗庄镇东黄垡村艳明裁料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小推车两辆。
3.2020年5月19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白沟镇华梓营村被害人黄某甲家门口,盗窃黄某甲小推车一辆。
4.2020年5月19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白沟镇华梓营村一裁海绵纸店外院,盗窃被害人黄某乙海绵纸一捆。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三辆小推车和海绵纸一捆总价值人民币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军
检察官助理:魏丽颖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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