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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住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2019年11月11日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晚,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盗窃孙某某的混凝土搅拌车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195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晚,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盗窃张某甲的货车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晚,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盗窃于某甲的农用三轮车电瓶一块、于某乙的厢货车电瓶一块,总价值人民币466元;到**村盗窃张某乙的货车电瓶二块,价值人民币400元;到**街道**村盗窃唐某某的铁架子一宗,价值人民币7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多次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王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过渡性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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