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刘某甲波,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01983********,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镇**村。因盗窃于2018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009年1月、2010年9月、2012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2015年6月、2016年6月、2017年5月、2018年8月和2020年3月分别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一年、十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一年、一年二个月、一年某某年,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波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街**号李某某酥糕点店后方某某塍弄,趁四周无人之际,以凑钥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这里的一辆招财牛牌电动三轮车,后离开现场。2020年5月12日,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5373元。2019年11月19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波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波在金华市区高畈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陈述: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刘某甲波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波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