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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霄、被害人秦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双龙社区老街酒厂附近,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车上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银行卡等证件的手包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消费,现金人民币6000元、银行卡等证件及手包已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2020年8月10日12时10分,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双龙社区渝江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包、证件、人民币指认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辨认、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  李利娜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民警电话号码:1872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七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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