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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昌邑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6年5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病停止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潍坊市奎文区**城**号楼**单元**室,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十余张、身份证、社保卡等。

2、2019年9月12日至10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至潍坊市奎文区**南门**店内,多次盗窃,共盗窃店内月饼礼盒十盒、女士长袖衬衫一件、女士长裤一件、车钥匙一把、盒饭、点心等物品。

3、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潍坊市奎文区**造型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钱包和卡包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

4、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体检中心,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白色小米NOTE3手机一部。

5、2019年10月31日2时左右、11月2日2时左右、11月5日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至潍坊市奎文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店,从后窗进入店内,三次共盗窃苹果迷你4平板电脑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349元以及无线蓝牙耳机、有线耳机、数据线、充电器等物品一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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