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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中**区**号,在深无固定住所和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沙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深圳市福田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9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88地铁站**出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爱玛炫乐2 TDR1003Z 48V12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4.55元)盗走。

2.2019年11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8地铁站**出口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电动自行车(雅迪小王子pro版 锂电池48V12A 14寸,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7元)盗走。

3.2019年1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公交站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

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套筒一个,撬头9个;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终止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视频信息研判通报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性质、损害结果和危害程度,考虑其累犯、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判处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勋

2020年2月28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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