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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寨**号。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街**号附近,使用撬开前轮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桂******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后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用绳子牵引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停放在珠江东路119号楼下。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

检察官助理:唐舒敏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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