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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天河区**路**医疗中心,在达成住院部四号电梯时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口袋内的VIVO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7元)。被告人刘某某逃跑至医疗中心门口旁的人行道时被被害人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5.​ 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桦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17570****;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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