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2号仓井外带寿司店里,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魅族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及现金人民币约167元盗走。后来,被告人刘某甲又从所偷手机支付宝账户内分几次转走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3499元。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物价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焱林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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