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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因病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1月24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河西区**路马某甲经营的**便利店处,趁无人之机将便利店门口的3箱矿泉水窃走;同日2时许,其驾驶黑色轿车(津******)至同一地点,趁无人之机再次将便利店门口的9箱矿泉水窃走;同年10月31日19时许及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河西区**路菜市场内,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某放置于水产铺中的部分水产窃走;同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将丁某某放置于本市河西区**路**饭店门口处的水产窃走;同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将马某乙放置于本市河西区**路**里**号门前的鸟及鸟笼窃走;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将刘某某放置于本市河西区**路**公寓**号楼**门底商院内的一条杜宾犬窃走后赠与他人。

2018年11月24日10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里**门附近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5日因其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送至天津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治疗,2019年12月26日被投送至河西区看守所羁押。

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泉水价值人民币共计300元。被盗杜宾犬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作案所用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发货单、视频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8.前科材料、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涛

检察官助理:钟叶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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