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镇**村**组)。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半;2016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和平区新疆路长安西里7号楼门前,盗窃被害人曲某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5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20日、4月30日、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兴安路裕德里9门一楼楼道内、和平区万全道津汇超市旁边小道、河东区唐口新村六段4号楼4门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戚某某、张某某黑色赛克牌电动车、黑色杂牌电动车、黑白相间爱玛牌电动车各一辆,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赃物均被被告人刘某某变卖,所得赃款中人民币400元被依法扣押,其余被其挥霍;作案工具手机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曲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
2、证人李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5、现场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飞
检察官助理:王江江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附光盘十六张)及补充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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