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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和平街33号旁边的菜市上,采用以医用夹子伸进裤包的手段扒窃事主张某某,被张某某及时发现并与群众将其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莉娟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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