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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牙”,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民组,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号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经仁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已判刑)驾驶摩托车从韶关**亭往仁化县方向行驶。期间,由刘某某指路,两人来到仁化县**镇**村委会**村。到达后,刘某某从一过道进入村民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停在屋内的一辆棕色男装**牌**C**款二轮摩托车推出门外,由刘某某打着火后逃离现场,李某甲则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到韶关。2018年10月20日,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住处查获上述被盗摩托车。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82元。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于2018年12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冬梅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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