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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7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平邑县人,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租住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民房。201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趁无人注意之机,作案四起,窃取刘某乙、王某某、神某某、李某某等人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共计3400元。车辆变卖自肥。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刘某乙黑色福运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车辆变卖自肥。

2、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东南角,趁车辆未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王某某玫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00元。车辆变卖自肥。

3、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南100米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神娟白色华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车辆变卖自肥。

4、2020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李某某橘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车辆变卖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神娟、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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