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9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镇**路**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未拔车钥匙的尚品牌TDT0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涉案车辆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7日23时许,其将未上锁的淡粉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镇**路**号门口附近,至同日23时40分许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民警)的证言、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相关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监控光盘片一张并随案移送;监控及截图显示了本案的部分案发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收到刘某某家属寄回上海并委托朋友交还的淡粉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于次日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4.公安机关调取的《非机动车基本信息》《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收据》、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电动车店老板娘)的证言,证实涉案尚品牌TDT009Z型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情况;及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涵
检察官助理:卢怡璇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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