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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1971年**月**日生,山东省沂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临朐县柳山镇医院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货车车窗玻璃未关,后被告人刘某某从该车车窗玻璃缝隙处伸手将车内座位上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钱包盗走,将钱包内现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电子档案、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退赔材料、收到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5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增春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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