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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镇**村**组**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镇,无业。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白聪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德克士”店内吧台点餐时,发现吧台上遗落他人财物,观察确认失主不在后,乘机将被害人惠壮壮遗落的刚在新建南路“中国黄金”店花费10700元购买的两个黄金手镯盗走。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后携带其所盗窃的两只黄金手镯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新明楼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出所盗全部财物(已返回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惠壮壮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9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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