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51987********,汉族,中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镇**路**巷**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4月15日、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城西区新华百货超市内,以相同方式秘密窃取该超市内品名为“小黑”互助青稞白酒6条,每条4瓶,共计24瓶。赃物均以每条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全部挥霍。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在本市城西区新华百货超市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燕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一):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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