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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村。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王**经营的蓝天通讯手机门市内盗窃一部黑色OPPO Reno3 Pro 5G手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999元人民币。2020年3月9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军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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