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仁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贞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某、田某某(不起诉)于2019年5月左右在贞某某北盘江镇****旁经营“**牛肉馆”。2020年4月以来,刘某某为使自己牛肉店内的牛肉汤味道更鲜美,在明知不能添加罂粟壳的情况下,仍多次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牛肉汤中添加罂粟壳,并将其销售给食客,于2020年7月14日被贞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现场对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汤进行快速检测,其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后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运用中心检验,二人生产销售的牛肉汤内检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蒂巴因成份,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明知罂粟壳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内添加的情况下,多次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罂粟壳调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

检  察  官 王亚兰

                              检察官助理 文  杰

                               2020年10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