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661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帮助被害人孙某某归还网络贷款机会,趁孙某某不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孙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转入其微信钱包后提现,现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刘某某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孙某某农业银行储蓄卡交易记录、刘某某、孙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及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里 强
检察官助理 汪馨宇
(此页无正文)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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