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4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89********,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罪嫌疑,于2020年6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来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工业区**公司宿舍楼下一小卖部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喝酒,期间双方因聊到曾经的一些纠葛而发生争执,之后刘某某起身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手部砸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某某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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