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2********,汉族,**毕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楼。199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从河南周口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30日0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商丘市**区***处******楼***室内,在盗窃已睡着学员唐某某身上的钱包时,被醒来的唐某某发现,刘某某拽走钱包逃跑至4楼楼梯口处时,被呼喊并追赶的唐某某撕扯住,刘某某怕跑不掉,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唐某某身上胡乱扎几刀,将唐某某扎伤后逃跑,仓皇中将唐某某的钱包和自己戴的帽子和口罩遗留在了现场。经鉴定,唐某某左口角处创口、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左上臂上段前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左肩后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左肩胛区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股中段前外侧创口构成轻微伤。经鉴定,口罩上附着物上检出的DNA与刘某某血样D3S1352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累积似然率为1.19ⅹ10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商)公(刑)鉴(法物)字【2019】1175号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商睢)公(刑技)鉴(伤)字【2012】01W01号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唐某某辨认刘某某笔录1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凤梅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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