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我县太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线三道乡粮库路口东侧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三轮车翻倒,三轮车乘员安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锁骨下动脉破裂、纵膈积血),引起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无牌照三轮车左侧护杠提取附着物于吉**号轿车后保险杠右侧顶端提取银灰色漆片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经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三轮车为机动车;经伊通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责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对比鉴定书、死亡原因鉴定书;5.讯问同步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鉴于未取得被害方的赔偿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文书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刘某某被羁押于伊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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