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村,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旬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不具备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任何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村租赁厂房生产海绵拖把头,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外排到无防渗措施的沉淀池内,并通过水泵直接外排。经检测,废水pH值为0.97,呈强酸性,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308-3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孙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直接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倩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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