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6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某某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0月2日由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电话)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无),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20时20分左右,因刘某甲驾驶豫A72***白色福特汽车在荥阳市豫龙镇毛寨大街与科学大道北500米处撞到被告人刘某某同村人,被途经此处的刘某某发现,欲居中调解,遭坐进车内的刘某甲拒绝。刘某某遂将刘某甲的豫A72***白色福特汽车左、右侧车门跺坏,用手将车左、右倒车镜掰坏。经鉴定,豫A72MV0车辆损坏价值为5016元。现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结案报告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紫慧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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