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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8812******,汉族,中专文化,系辽宁省北票市太极阵郑家窝铺村农民,住辽宁省***市***镇***村***组。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晚20时30分许,在宝某某***有限公司工人生活区洗漱间内,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夏某某(男,43岁)背后说其坏话两人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拳头将夏某某右侧眼睛打伤。

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卜某某、周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有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弢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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