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秦都区**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某(已判刑)因和受害人李某某存在个人矛盾,指使朋友梁某某(已判刑)寻找他人殴打李某某。2018年2月初,梁某某联系其大学同学赵某(已庭审)为其教训殴打李某某。赵某向其姐夫刘某某说明了受人之托找人殴打他人的情况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赵某联系习某(已庭审),赵某向习某说明事由并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照片,并给习某和梁某某牵线搭桥,让其两人联系。习某与梁某某联系后,纠集祝某某(已判刑)、习某某(已庭审)、王某某(已庭审),又让习某某纠集了郑某某(已起诉),于2018年2月9日,习某伙同祝某某、王某某、习某某、郑某某等人乘坐祝某某的小轿车在高陵区**院门口蹲守,尾随开车回家的李某某进入小区院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梁某某给赵某2000元作为习某等人的辛苦费,赵某如数转给刘某某,刘某某再转给习某,习某对2000元进行了分配。殴打造成李某某右侧腓骨骨折,左侧外踝骨骨折。经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医鉴定第20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棒;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的供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赵某受托找人要帮忙殴打他人,积极联系安排习某并转交雇佣费,最终造成习某等人持械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玉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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