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又名刘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定州市**区**街**,现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1年12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安国市**镇**庄村村民王某某等人在定州市**菜市场因先前欠账问题发生吵打。被告人刘某甲在掰王某某的手指时,致其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其中第四掌骨属完全性骨折。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丁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四清
检察官助理:张子翼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