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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址青县****村,2015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东某某公安局将其由沧南监狱解回东某某看守所羁押(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经过信合商厦东侧路段时,由于被害人谷某某驾驶的红色货车在该路段货梯处准备卸货挡住了道路,被告人刘某某与谷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拳打脚踢将谷某某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谷某某的多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孔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被告人刘某某前科判决、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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